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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光污染的相關法律適用

1、 憲法
  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憲法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公民享有舒適環境的環境權,任何影響他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構成侵權,都應當被禁止。但憲法對哪些行為、現象屬於侵權並未作出規定,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規予以確認。
  2、 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的這條規定是規範相鄰關係的。依現今通行的說法,該條規定並不適用於「光的侵入」這種侵權形式,因為妨礙「采光」都被解釋為影響(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陽光),對於這種「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開頭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燈光的人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條立法的規範範圍。但是作為處理相鄰關係的基本條款,僅僅作這種字面的狹義解釋,也未免不符和社會發展的實際。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相鄰關係的侵權類型也在日漸增多,而且該條文在列舉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之後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鄰關係。至於「等方面」具體應包括哪些方面,應當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思想觀念認識的不斷變化,在司法實踐中作出具體的判斷,也就是應當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來判斷哪些情況還會構成侵害相鄰關係的侵權類型,這樣的話,本文開頭所舉的案例似乎也有適用該條文的餘地。
  3、 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這條規定是我國進行環境污染侵權認定的最基本的條款。本條列舉了廢氣、廢水等眾多的環境污染類型,但是對「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否是一種環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圖侵入」應該構成環境污染,因為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因為人的活動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環境質量的下降,如溫度的升高,光線過於強烈而影響視覺等,這些都影響了人們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圖的侵入」與其他污染形式一樣是一種環境污染,構成侵權,當然輕微的情況下可不認為構成侵權。
  4、 物權法
  物權法第134條規定:不可稱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他人的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氣、蒸汽、熱氣、臭氣、煙氣、灰屑、喧囂、無線電波、光、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有權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的除外。
  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實質上是保護居家安寧和生活環境,其立法目的是保護環境,所以說不可稱量物侵入這種侵權類型實際上侵害的是環境權,這些侵權類型實質上是基於物權(所有權)的環境侵權。如果是僅僅是禁止不可稱量物的侵入,則可依據該條文予以請求禁止。但如果這種侵入給他人造成財產、甚至是人身損害,僅僅依據該條文予以禁止似乎還不夠,除禁止外,還應當請求損害賠償,這時的侵權損害就應當歸於環境侵權。將不可量物侵入侵權類型歸為環境污染侵權,更有利於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關於我國光污染立法現狀
  到現今為之,雖然目前我國有綜合性的環保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也有專門環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沒有涉及光污染的規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用以解決糾紛的法律法規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責任的規定。
  某些省市的條例、規定中雖然明文規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簡單的原則性規定,只強調應當防治,至於具體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發生後如何處理則並未提及,也無相應的罰則,不成體系,根本談不上可操作性。且這些地方性法規只能作為法律的補充,在其轄區範圍內有效,即其適用範圍及效力極為有限。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光污染防治的規定不僅在實體內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這源於我國環境法體系不完善的現狀。現行環境法以實體法為主,程序性法律規範很少且多分散於各實體法中,而有關光污染防治的實體法規定極不健全,更不必說相關的程序法內容了。這必將使實體權利失去制度的保障,從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濟難以實現。
  但是,對於光污染這樣一個可測量的東西,由於沒有法律出台,而地方政策又有很多不夠詳細的地方,致使其在被引用的時候又會出現很多新的問題。並且會使很多深受光污染危害的人在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時候會覺得模稜兩可,不知道自己這種情況算不算光污染,投訴後光污染問題可不可以得到有效解決等等。而這個問題正是給一部新出台的適用於光污染的法律——《物權法》帶來了困擾。
  在這種法律並不完善的情況下,對於解決光污染問題有衍生出了很多新的問題。其中最明顯的就是對於相關的事件,及時向有關部門投訴了,也難以進行「執法」。因為相關環保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有關光污染投訴的處理辦法,所以執法無據,如果確實給生活帶來實質性的危害,一般只能建議投訴人通過民事法律訴訟,維護自己的「相鄰權」。
  同時還有一樣和立法同樣重要的東西,直到現在也沒有出台,那就是光污染的「環境影響評測」。
  據瞭解,目前在國家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法規裡,對於建設項目可能會對周圍環境帶來影響的各項指標中,並沒有對光污染的明確規定。正如前面提到的,光污染是一個可以測量的東西,同時作為一種新生的污染源,光線到底會產生多嚴重的危害性,應該有具體的數字指標。然而這些東西在環評中都是空白的。所以,如果將光污染加到對建設項目的實際環評中,由於缺乏標準和技術支持,環保部門現在還無法操作,因此,可以說,光污染目前在環評中是個空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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